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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3-03-29 浏览次数:5072 来源:本站

《衡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20年8月27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美丽衡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美丽衡阳”。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是指立法要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并解决本市实际问题,并且将我市多年来积累的有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经验写入本条例中,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绿化作业、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开采、石材加工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的规定。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本条例所称的扬尘污染是指由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的规定,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扬尘污染防治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协助、劝阻和报告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工业园、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三款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明确了各类工业园、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的,应当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裸露场地,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不满三个月的,应当采用防尘网等进行覆盖。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施工时,应当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对于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裸露建设用地应当采取绿化、铺装、遮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围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规定,明确了施工应当制定施工现场违法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职责。本条还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的公示制度,明确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的公示地点和公示内容。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应当纳入监理范围,并规定了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职责。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主次干道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的,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内侧设置洗车设施和污水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运输通道、材料加工区、设备堆场地面等区域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其他非施工场地进行固化、覆盖或者临时绿化,不得有裸露土体;

(四)施工工地设置独立垃圾站或者垃圾池,建筑垃圾分类集中存放、遮盖严密,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建筑废弃物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五)土石方作业、地下工程作业、爆破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或者湿法施工等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六)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配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七)城区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施工单位在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比如,对施工工地周围要求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区分主次干道和其他区域对工地围挡高度进行了量化,要求“主次干道工地围挡不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工地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此外,对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建筑废弃物要求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防尘措施。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装饰装修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中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的,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在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不得出现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对通行的临时道路进行硬化、洒水和清扫。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规定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扬尘污染措施要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还针对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特点提出了更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比如,对于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施工,要求完工后四十八小时内恢复原貌,不得出现裸露地面。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

(二)全程实行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规定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扬尘污染措施要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还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特点提出了更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特别要强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全程实行湿法作业;并要求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必须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布);对于利用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也规定了爆破前和爆破后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厂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二)粉料仓上料口采用密闭接口装置,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经常进行维护保养;

(三)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物料采用防尘网(布)等覆盖;

(四)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装置;

(六)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不能重复使用的,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根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实际情况,本条厂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硬化、运输车辆清洗、粉料上料口设置密闭装置、物料堆场防尘措施和污水浆处理方式等六个方面规定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抑尘措施;

(三)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四)下水道清出的污泥当日清运。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清扫保洁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城市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在细化上位法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下水道清出的污泥当日清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能当日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对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五)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城市绿化作业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根据城市绿化作业的特点并结合衡阳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绿化作业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第一,明确了因绿化作业产生的垃圾原则上应当当时清运,如不能及时清运,也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明确了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三,明确规定了绿化作业“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第四,对于“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十五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提出了设置“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硬质密闭围挡”、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二)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者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洒水系统等防尘措施; 

(四)码头堆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明确了物料堆场应当采取地面硬化、设置围挡并配备抑尘设施和分区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采用先进工艺,防止扬尘污染,同时进行生态修复。

从事石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矿山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明确矿山企业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同时,还应当时行生态修复。

本条第二款是根据衡阳石材加工活动的实际情况,创设的一条规则,明确了石材加工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城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防治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城区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规定,明确了城区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置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基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等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处置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基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等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规划建设及其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细化了资源综合利用处置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明确要求“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十八条  运输渣土、垃圾、煤炭、砂石、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路线及通行时间行驶。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规定,在细化防治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规定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路线及通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止扬尘污染的应急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措施。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的规定,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细化了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的类型。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制度,形成执法合力。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扬尘污染防治的联合执法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

本条根据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第九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的规定,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两个层次规定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和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信息共享。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制度。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整合监管信息方面的职责,并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扬尘污染信息,以便形成合力,应监管工作更到位。

第二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扬尘污染违法信息及处理结果,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扬尘污染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明确了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扬尘污染违法信息及其处理结果,并进一步规定了新闻媒体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宣传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规定,明确了单位和个人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权利和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过程中渎职的法律责任。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明确了在扬尘污染防治中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是对上位法的补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料堆场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进行处罚的情形。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衡阳市实际情况,明确了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不同类型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中第二项对监理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本条例创设的罚则,其余罚则均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绿化作业施工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运输车辆在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一项对“作业单位在城市绿化作业施工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是本条例创设的罚则。

本条第二项对“运输车辆在散装、流体物料运输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设定的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矿山企业或者石材加工经营者在矿产开采、石材加工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或整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形。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而设定的罚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扬尘污染防治综合执法的特别规定。

本条是为了与《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相衔接而制定的法律适用条款,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优先于本条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制定地方法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本条是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外,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如果适用,就表明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没有溯及力。一部法律法规如果有溯及力,必须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条例没有对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表明本条例没有溯及力,即不能适用于本条例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